苏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3〕39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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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91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冯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2日作出的川公(商)快行罚决字〔202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商)快行罚决字〔202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苏某在淄川区某某小区“风帆电池”门头房从事蓄电池零售业务,苏某的妻子张某在某某小区淄城路676号经营“某某宾馆",该两处商户均为申请人苏某与妻子张某共同经营,“某某宾馆"系登记在申请人苏某名下的合法房产。2023年7月27日,报案人冯某在未征得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某某宾馆门前,没有上锁。申请人苏某认为该电动车停放的位置影响了顾客出入宾馆,在停放多日等不到车主回来挪车的情况下,于2023年7月31日将该电动车推至“风帆电池”门前,因为该位置也是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同样在申请人视线范围内,以防电动车被他人盗走。申请人有监控录像可以证明,案涉电动车自2023年8月1至起至2023年8月6日, 一直停放在“风帆电池”门前。申请人苏某一直等不到电动车主前来取车,该车长时间停放在商户门前影响正常工作,申请人便于2023年8月7日将该车推至门头房后侧的居民楼公共区域。2023年8月11日,车主冯某到某某宾馆门口寻找多日前停放的电动车未果,遂报案。公安民警与冯某到某某宾馆进行调查,调取了某某宾馆门前2023年7月27日至8月1日的监控录像,看到7 月 3 1 日的监控画面中申请人苏某将案涉电动车从某某宾馆门前推走至监控范围之外的过程,便以此片面地认定为申请人苏某盗走了电动车。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23年8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川公(商)快行罚决字(202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苏某到淄川区某某小区某某宾馆门口处,将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盗走,损失价值50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苏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实际情况是:冯某报案当天,民警经申请人苏某带领,在风帆电池门头房后找到了案涉电动车。因电动车在户外停放时间过长,车座被野狗咬坏,由于申请人从事的是蓄电池零售业务,冯某便在公安民警的居中调解下,以5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直接卖给了申请人苏某。可见川公(商)快行罚决字(2023)111号处罚决定书系严重歪曲案件事实,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申请人在案涉两处商户经营多年,某某宾馆系申请人苏某登记所有的房产,冯某在未征得店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电动车停在某某宾馆门口,属于宾馆的控制范围内,不给电动车上锁,且经过多日都不来取走,系自愿脱离其本人占有的状态,而申请人此时基于无因管理合法占有该电动车,不符合盗窃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这一要件;申请人将案涉电动车从某某宾馆门口推至风帆电池门口的行为,仅仅是因为电动车的停放位 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川公(商)快行罚决字(2023)111号处罚决定书歪曲事实,认定申请人有盗窃行为系严重错误,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申请人带来了无妄之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31日,苏某到淄川区某某社区某某宾馆门口处,将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盗走,损失价值50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苏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苏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苏某认为“将涉案电动车从某某宾馆门口推至他处,仅仅是挪动停车位置,不是秘密窃取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川公(商)快行罚决字[2023]第1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歪曲事实,认定申请人有盗窃行为系严重错误,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我局民警接到群众冯某报警后当日受案,并到淄川区某某社区某某宾馆现场开展调查取证,民警对宾馆共同经营者苏某进行询问时,苏某称没见宾馆门口停放过电动车,民警遂向苏某提出查看宾馆门口监控,该苏某称忘记宾馆监控登录密码拒不配合民警调查。经后期调查监控发现冯某停放在某某宾馆民口的电动车系被苏某推走,我局遂依法传唤苏某到商城路派出所接受询问,苏某到案后对2023年7月31日将宾馆门口停放的电动车推至宾馆后面胡同里藏匿,意图过后将电动车卖掉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苏某对该车辆价值500元予以认可,并愿意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以征得谅解。2023年8月12日我局将苏某的盗窃的违法事实告知苏某,苏某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以上事实由苏某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材料相互印证,苏某盗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苏某盗窃他人电动车后予以藏匿并意图卖掉的行为,应属违反治安管理中的盗窃行为,其盗窃事实清楚,因苏某案发后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苏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苏某认为的“涉案电动车从某某宾馆门口推至他处仅仅是挪动停车位置,不是秘密窃取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我局及时受案,并履行了受案、调查、传唤、询问、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对苏某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作出的川公(商)快行罚决字[2023]第1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作出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15时33分,冯某报警称其放在淄川区某某社区某某宾馆门口的一辆白色“格林豪泰”电动车被盗,损失价值500元。接警后,商城路派出所民警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2023年8月12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辨认笔录;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川公(商)快行罚决字〔202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第三人户籍证明; 7.情况说明、办案说明; 8.归案经过说明; 9.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盗窃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8月12日作出川公(商)快行罚决字〔202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商)快行罚决字〔202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商)快行罚决字〔202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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