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某复议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政复〔2023〕39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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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93号
申请人仲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12345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45作出的《回复》认定错误有法不依,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1、本人于2023年8月23日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某某店购买即食海参,金额440元,发现此款产品是“三无”产品、经过上网查询标签必须标注产品名称、产地、产品原料、生产厂家、SC、厂址净含量储存方法、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保质期等、所购即食海参属于“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厂家厂址、无联系电话、无生产许可证,商家声称该产品是自己泡发的,如果商家是自己泡发的请商家提供一下小作坊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执法部门上门查处,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我赔偿。2、后经被申请人电话回复基本陈述:1、声称没有查到该产品。2、声称为散装食品可以没有相关的标注。(注:附件有被申请人的通话录音光盘)。3、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参制品生产经营通告》、关于海参制品经营的要求(一)海参制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海参制品经营活动。(二)严把进货关。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规范进货渠道,严禁采购来源不明、无标签标识的产品:从事批发业务的还应记录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三)严把标签标识关。销售散装海参制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严禁经营无标签标识的海参制品。被申请人回复认定错误1、没有在该商家店内查到该商品,我已经提供出在店内有购买商品的食品证据。(注:附件光盘提供购买商品证据)2、被申请人认定海鲜制品可以没有相关的标签证明。本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错误,该海参已经经过高压蒸煮等工序,已经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散装食品。被申请人没有做到公平正义该有的作风。商家出售三无产品的即食海参的行为只作出要求消费者退货退款而不处罚商家。该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法规定,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以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接吊销许可证。被申请人没有做到公平正义该有的作风。现在商家的违法行为已经对我造成经济伤害了,则不应该只做出对消费者进行退货退款。作为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百般刁难消费者的维权,提供出在该店内消费证据以及商品照片,说没有查到。提供出来证据了又声称该商品可以没有相关标注。本人认为该商品没有产品标识的视为“三无产品”作为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连这点常识都没有,严重缺乏知识,而且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回复是错误的。对于事实认定不清,是欺负老百姓不懂法还是和商家有权钱交易,是不是故意包底不法商家?本人严重怀疑该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存在吃拿卡要的行为。为一些不法商家做保护伞。应当对执法人员吊销执法证,并公开道歉。将案件重新审理。4、被申请人所作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法律不当,变相恶意地保护不良商家,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人民利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回复》,提出复议申请,恳请给予受理。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打电话投诉举报,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对事实认定不清,有法不依,复议机关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不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为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4日,答复人收到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3〕393号)后,经查询档案资料,答复人未接到,也未处理过仲某某提出的投诉举报。后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仲某某于8月24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其于8月23日购买的即食海参属于“三无”产品,要求相关部门尽快查处并按照消费者保护法进行赔付。张店区市场监管局科苑市场监管所于8月24日签收此件并开始处理,并于8月28日作出初查反馈和办结反馈。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的具体处理机关为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非答复人,答复人未参与该投诉举报的处置与答复,不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的具体处理机关为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非答复人,答复人未参与该投诉举报的处置与答复,不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69号甲3号海水缘海参店花费了440元购买了即食海参,发现此款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于8月24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要求相关部门尽快查处并按照消费者保护法进行赔付。张店区市场监管局科苑市场监管所于2023年8月24日签收此件并开始处理,并于8月28日作出初查反馈和办结反馈,责令被诉方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警告”。后对该投诉进行消费调解,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 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9月6日,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仲某某投诉处置的情况说明》,说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的具体处理机关为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淄博市市场监管局未接到,也未处理过仲某某的投诉举报。 以上事实有淄博市市场监管局的《关于仲某某投诉处置的情况说明》、张店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对仲某某投诉张店区海水缘海参(黄金国际店)处理情况说明》、12315平台投诉单、投诉流转时间线信息、投诉业务流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属于商品类投诉举报事项,张店区市场监管局已经对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流转时间线信息、投诉业务流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不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为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综上,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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