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案 淄政复【2023】40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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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01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 年8月16日作出的淄公临(交)行罚决字[2023]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临(交)行罚决字[2023]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何某某,从事货运三十多年,一直遵纪守法,深知酒驾的危害,于2023年 8月5月6时51分在淄汇路被查酒驾,系前天晚上5点左右喝了一杯啤酒,由于生性胆小没有说出自己由子那几天高温中暑于6时40分左右喝了两瓶藿香正气水的情况,致使吹出了63mg/100ml的结果,没有进行抽血检测,故恳请政府为我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因行政复议申请人何某某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2023 年8月16 日作出的公临 (交)行罚决字[2023]915 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事实依据2023年8月5日6时51分许,临淄区皇城镇某某村驾驶员何某某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化路路口以南路段时,因酒后(吹气检测值63mg/100m1)驾驶营运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强制措施凭证、查获材料、酒精检测结果单、视听材料、何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查获经过证实:2023年8月5日凌晨6点多,在临淄区淄江路查获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司机何某某,现场吹测酒精值为63mg/100m1。 2、吹测值记录证实:2023年8月5日凌晨,何某某在临淄区淄江路现场吹测酒精值为63mg/100m1,何某某签字确认 3、2023年8月5日何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23年8月5日凌晨6点多,在临淄区淄江路将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司机何某某查获,现场吹测酒精值为 63mg/100m1,驾驶车辆为鲁v***** 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为营运车辆,有营运证,落户青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供述8月4日晚在家中喝的酒,喝了三两白酒。 4、道路运输证证实:运输证显示鲁 V***** 豪沃重型半挂营运牵引车。所有人为是青州某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 综上,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自己高温中暑,喝了两瓶霍香正气水导致吹出了 63mg/100m1 的结果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因此,2023年8月16 日作出的淄公临(交)行罚决字[2023]915 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 三、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依法及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何某某请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2023 年8月16日作出的淄公临(交)行罚决字[2023]915 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5日6时51分许,申请人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化路路口以南路段时,因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吹测,吹测结果酒精值为63mg/100ml,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表明:何某某因实施饮酒驾驶营运车辆违法行为,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8月5日7时至8时,在被申请人处二中队询问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供述8月4日晚在家中喝的酒,喝了三两白酒。申请人对该询问笔录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进行听证。 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成立。何某某酒后驾驶营运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何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强制措施凭证、查获材料、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 醉酒驾车的测试 2004)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申请人在2023年8月4日晚间饮酒后,于次日2023年8月5日凌晨6点多,在临淄区淄江路驾驶车辆牌号为鲁 v*****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后被申请人查获,现场吹测酒精值为 63mg/100ml,达到饮酒驾车标准。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喝了两瓶藿香正气水”才导致现场吹测结果超标,该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于“没有进行抽血检测”的说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对呼气测试结果签字认可,视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事后提出异议,本机关不予采纳。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淄公临(交)行罚决字【2023】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临(交)行罚决字【2023】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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