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3〕40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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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02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40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40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何某某,从事货运二十多年,一直遵纪守法,深知酒驾的危害。于2023年8月5日6时51分在淄江路被查酒驾。系前天晚上5点左右喝了一杯啤酒。由于生效胆小,没有说出自己于6时40份左右喝了两瓶藿香正气水,致使吹出63mg/100ml。由于那几天高温中暑,一直在喝,但没有抽血检测,故恳请政府为我撤销处罚。 申请人认为:系喝了藿香正气水,没有进行抽血检测,应该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5日6时51分许,何某某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化路路口以南路段时因酒后驾驶营运车被临淄大队查获。 当日,何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其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63mg/100ml,且已在检测结果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道路运输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酒精检测仪鉴定证书、查获经过、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营运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8月5日,办案单位对何某某酒后驾驶营运车的行为立案调查,同日进行了询问。查清案件事实后,办案单位当日对何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经审批后,答复人于8月16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40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某某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8月16日,向何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何某某签字确认。 本案中,何某某酒后驾驶营运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何某某做出罚款五千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关于饮用藿香正气水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之规定,2023年8月5日,办案单位查获何某某酒后驾驶营运车后,对其呼气检测结果为63mg/100ml,办案单位当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录其饮酒后驾驶营运车,何某某未提出异议,签字确认,所以事后提出异议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的认定为饮酒后驾驶,即使当事人何某某饮用含酒精的藿香正气水也应认定为酒后驾驶,所以何其涛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何某某作出的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何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5日6时51分许,申请人何某某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化路路口以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63mg/100ml,申请人在检测结果上签字确认。2023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酒后驾驶营运车的行为立案调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罚款伍仟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40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仟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查获经过、执法视频、驾车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8月5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查获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3mg/ml,达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申请人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性质为营运机动车。本案被申请人根据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询问笔录、查获经过、执法视频、驾车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的饮用藿香正气水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之规定,2023年8月5日,办案单位查获何某某酒后驾驶营运车后,对其呼气检测结果为63mg/100ml,办案单位当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录其饮酒后驾驶营运车,何某某未提出异议,签字确认,所以事后提出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仟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2023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酒后驾驶营运车的行为立案调查,同日进行了询问。查清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经审批后,被申请人于8月16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40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8月16日,向何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何某某签字确认。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40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40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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