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某复议桓台县人民政府案 淄政复[2024]4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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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4〕40号
申请人荣某某 被申请人桓台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征收安置补偿申请的答复书》,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征收安置补偿申请的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征收安置补偿申请重新作出矗立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某某村。自然资源部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自然资函[2021]620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小清河复航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小清河复航工程项目(桓台段)土地勘测定界图显示申请人房屋上有红色虚线。申请人通过申请于2022年11月9日收到了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及小清河复航工程岔河桥平面总体设计及施工图(三)。 申请人通过申请小清河复航工程项目(桓台段)土地勘测定界图及小清河复航工程岔河桥路线平面总体设计施工图(三)确认。申请人房屋虽然不在[2022]第1号桓台县人民政府征收范围之内,因为申请人房屋为国有土地产权无需报批资源部批复。但是申请人房屋在岔河大桥被交路建设使用范围之内。公路建设需要考虑公路两侧划定建筑控制区的因素。公路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拟定包含拟征收土地的用地安排情况、征收土地范围等内容的征地方案,并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查。涉案房屋距离改建G233岔河大桥主干道距离不足2米,且在设计被交路8米范围之内,被申请人未依法审查征地方案,违反了上述规定中有关国道两侧建筑控制线的距离限定。致使申请人无法居住,无法经营,无法生活。 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某某村的房屋进行征收安置补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征收安置补偿申请的答复书》,以申请人的房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后续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是否需要启动征收程序。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系明显不当,系拒绝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特依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作出公正评判。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房屋在岔河大桥被交路建设使用范围之内。公路建设需要考虑公路两侧划定建筑控制区的因素,但申请人的房屋距离改建的岔河大桥主干道不足5米,且在设计被交路8米范围内,违反了关于国道两侧建筑控制线的距离限定,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居住和经营生活。据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征收安置补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次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答复人提出《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对申请人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某某村的房屋进行征收安置补偿。本机关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目前根据工程需要未启动国有地上房屋征收程序。答复书12月8日通过邮寄送达,12月9日申请人本人签收。 二、本次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书目的是要求答复人启动国有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明确: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在确需使用土地时,才可以启动国有土地收回或者地上房屋征收程序。本案根据工程建设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并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要求。并且,是否启动国有土地收回程序或者地上房屋征收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均是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考量、综合论证之后做出的一种重大行政决策,并非是可以依照申请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其目的是要求被申请人启动国有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但只有在确需使用土地时,才可以启动国有土地回收或者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非因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被申请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函[2021]620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小清河复航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第1号《桓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西岔村0.8374公顷等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2022年1月10日,桓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2022]第2号《桓台县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桓台县人民政府就申请人位于桓台县马桥某某村的房屋进行征收安置补偿。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征收安置补偿申请的答复书》,认定申请人位于桓台县马桥某某村的房屋不在[2022]第1号《桓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范围之内,也未启动对涉及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是否需要启动征收程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然资函[2021]620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小清河复航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 2、[2022]第1号《桓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3、[2022]第2号《桓台县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4、申请人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 5、申请人桓国用(2000)字第0002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6、被申请人《关于征收安置补偿申请的答复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所提征收安置补偿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出赔偿的理由是岔河桥主路影响其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但从申请人所提具体主张来看,其仍是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房屋进行征收安置补偿。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桓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自然资函[2021]620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小清河复航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征收西岔村包括农村居民用地0.5406公顷的土地,但未对申请人在西岔村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且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其房屋已经实际实施了征收行为。此外,虽申请人主张其房屋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但即使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物,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仍不属于必须征收的对象,申请人以此向被申请人主张征收安置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所提申请进行答复,所作答复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 8日作出《关于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 8日作出《关于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人的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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