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案 淄政复[2024]90号

发布日期:2024-05-30 09:3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4〕90号

 

申请人温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编号37030717024773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淄公(交)行罚37030717024773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认为我们是运钞车辆,给银行部门运钞,与救护车、警车属于一种情况,属于特殊勤务车辆,希望撤销处罚,并诉求政府部门今后运钞车可上快速路正常行驶。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认为其驾驶车辆是运钞车,属于特殊勤务车辆,应当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复议申请人温某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3月12日8时46分,温某驾驶鲁CYX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因违反禁令标志在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快速路柳泉路西北上匝道入口处,被监控设备抓拍。温某于2024年3月15日到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时承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温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温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1分。

二、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对温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驾驶证记1分,法律依据准确。

复议申请人温某于2024年3月15日到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违法行为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我单位对其处罚前口头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我单位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告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温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单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复议申请人温某提出问题的答复:

复议申请人温某提出“我认为我们是运钞车辆,给银行部门运钞,与救护车、警车一个情况,属于特殊勤务车辆,希望撤销。并诉求政府部门今后运钞车辆可上快速路正常行驶”的问题,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很明显“运钞车”并不在其列,不能享有特殊通行权。作为运钞使用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属于载货汽车,同样需要遵守快速路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

2023年9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在淄博市政府网站发布《关于城市快速路交通管理的通告》,第二条:“城市快速路全天禁止行人、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下列机动车辆通行:(二)载货汽车(皮卡车除外)、超限运输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履带车;”。很明确,载货汽车(皮卡车除外)全天禁止通行,本通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4年9月30日。该通告同样未将轻型封闭式货车排除在禁止通行的车辆之外,同样也没有赋予“运钞车”特殊通行权。“运钞车”要根据自身车型按照相应的管理规定行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温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温某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2日8时46分,申请人驾驶鲁CYX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因违反禁令标志在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快速路柳泉路西北上匝道入口处,被监控设备抓拍。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到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交通违法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被申请人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37030717024773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违反禁令标线指示的违法照片、行车轨迹、管理通告、驾驶人违法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鲁泰大道快速路各上路口均设有禁止载货汽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牌,申请人驾驶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属于载货汽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有违反禁令标线指示的违法照片、行车轨迹、驾驶人违法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24773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24773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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