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案 淄政复[2024]100号

发布日期:2024-05-30 09:3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4〕100号

 

申请人翟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3日作出的编号37030717025375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4月8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717025375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华瑞园社区改造,市内无法停车,车停魏家路西一巷于3月11日夜间00:15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不按规定停车》违法行为,第1次于3月4日6时13分被抓拍,当日拨打12345作协调,12345回访,已与相关部门沟通允许在魏家路西一巷两旁做临时停车地,于3月11日再次抓拍,特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认为因华瑞园社区改造,无法停车,已通过12345协调,可以在魏家路西一巷两旁临时停车,应当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复议申请人翟某某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3月11日0时15分,翟某某驾驶的鲁C7XXXX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与魏家路西一巷路口东南角处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监控设备抓拍。翟某某于2024年4月3日到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的违法处理窗口处理时,承认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翟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二、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对翟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法律依据准确。

鲁C7XXXX号小型轿车被抓拍的地点是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与魏家路西一巷路口东南角处,该路段是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牌的禁止停车路段,魏家路西一巷的南北两侧均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牌,鲁C7XXXX号小型轿车停在中润大道与魏家路西一巷路口东南角的人行道、盲道上,违法抓拍设备对其违法停车抓拍的照片共四张,分别为2024年3月11日0时04分24秒、2024年3月11日0时07分50秒、2024年3月11日0时11分32秒、2024年3月11日0时15分14秒,前后时间间隔10分50秒。其间2024年3月11日0时05分05秒向该车登记联系电话“17XXXXXXXX4”发出“您的小型汽车鲁C7XXXX于2024年3月11日0时4分在中润大道与魏家路西一巷路口监控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予以处罚,谢谢配合!”的提示短信。复议申请人翟某某到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违法行为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我单位对其处罚前口头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告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翟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单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复议申请人翟某某提出问题的答复:复议申请人翟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因华瑞园社区改造,市内无法停车,车停魏家路西一巷于3月11日夜间00:15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不按规定停车》违法行为,第1次于3月4日6时13分被抓拍,当日拨打12345作协调,12345回访,已与相关部门沟通允许在魏家路西一巷两旁做临时停车地,于3月11日再次抓拍,特申请复议”。

答复如下:1、华瑞园社区确实正在进行改造,造成部分车辆停车困难,但是驾驶人不能因小区内停车位不足就占用道路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2、当事人于3月4日因违停收到通知,其拨打“12345”申诉,小区改造停车不便,因其是初次被抓拍,未对其进行处罚。初次违法未作处罚,并不是允许其可以占用道路停车。

3、2024年3月14日,高新区交警大队收到《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关于华瑞园社区老旧小区改造期间借用道路两侧停车的情况说明》的函,该函要求占用小区周边道路停车(2024年3月14日至2024年12月31日)。因华瑞园社区周边道路狭窄,车辆、行人通行量高,停车极易造成交通拥堵,引发交通事故,高新区交警大队尚未允许占用道路停车,目前正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全方位调研评估,寻找停车场所,分解停车压力。

到目前为止,华瑞园小区周边道路除划设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外,其余路段均未允许停放车辆,当事人不能因自身停车不便而随意占道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翟某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翟某某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0时04分24秒,申请人驾驶的鲁C7XXXX号小型轿车停在中润大道与魏家路西一巷路口东南角的人行道、盲道上,被监控设备第一次抓拍。2024年3月11日0时05分05秒,被申请人向该车登记联系电话“17615670104”发出“您的小型汽车鲁C7XXXX于2024年3月11日0时4分在中润大道与魏家路西一巷路口监控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予以处罚,谢谢配合!”的提示短信。2024年3月11日0时15分,申请人驾驶的鲁C7XXXX号小型轿车停在中润大道与魏家路西一巷路口东南角的人行道、盲道上,被监控设备固定违法照片。该路段是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牌的禁止停车路段,魏家路西一巷的南北两侧均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牌。

2024年4月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处理该交通违法,被申请人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处罚前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告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民警当场制作了37030717025375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和办案民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关于华瑞园社区老旧小区改造期间借用道路两侧停车的情况说明》的函,该函要求占用小区周边道路停车(2024年3月14日至2024年12月31日)。因华瑞园社区周边道路狭窄,车辆、行人通行量高,停车极易造成交通拥堵,引发交通事故,被申请人目前正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尚未允许占用道路停车。

以上事实有违法停车的违法照片、发送短信详细信息查询、禁止停车标志牌、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关于华瑞园社区老旧小区改造期间借用道路两侧停车的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的鲁C7XXXX号小型轿车停在中润大道与魏家路西一巷路口东南角的人行道、盲道上,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驶离提示短信,申请人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尽管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收到《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关于华瑞园社区老旧小区改造期间借用道路两侧停车的情况说明》的函,但被申请人尚未允许占用道路停车,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占道停车已被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25375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25375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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