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案 淄政复[2024]110号

发布日期:2024-05-30 09:4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4〕110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编号37030717025698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71702569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4日7时32分,本人于鲁山大道与蟠龙山路路口被记录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实际情况是:由于本人驾驶车辆(鲁CCXXX0)正前方有大货车遮挡视线,无意造成闯交通信号红灯,申请撤销违法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马某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3月14日7时32分,马某驾驶鲁CCXXX0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鲁山大道与盘龙山路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监控设备抓拍,马某于2024年4月15日处理时,承认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马某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处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驾驶证记6分。

二、作出处罚的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通行”、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对马某使用简易程序处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驾驶证记6分。

复议申请人马某到高新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违法行为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我单位对其处罚前口头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告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复议申请人马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复议申请人马某提出问题的答复:复议申请人马某称:“2024年3月14日7时32分,本人于鲁山大道与蟠龙山路路口被记录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实际情况是:由于本人驾驶车辆(鲁CCXXX0)正前方有大货车遮挡视线,无意造成闯交通信号灯,申请撤销违法记录”。

违法抓拍照片显示,鲁CCXXX0小型轿车前方确有一辆货车,但并不是造成其闯红灯行驶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要与前车保持好安全距离,以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状况,通过路口时应该更加谨慎,观察好路面情况,尤其是交通信号灯的变化,避免产生争道抢行等安全隐患,如果前车遮挡视线,后车应主动拉大车距,留有足够观察信号灯的安全距离。因此,“正前方有大货车遮挡视线,无意造成闯交通信号灯,申请撤销违法记录。”的申辩理由不能被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马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马某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7时32分,申请人驾驶鲁CCXXX0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鲁山大道与蟠龙山路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监控设备抓拍。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交通违法,被申请人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口头陈述了申辩理由,被申请人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告知其申辩理由不成立。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编号37030717025698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照片;

2.简易处罚决定书;

3.驾驶人信息查询;

4.机动车信息查询;

5.违法处理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7时32分驾驶鲁CCXXX0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鲁山大道与蟠龙山路路口实施了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驾驶证记6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717025698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717025698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