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4]13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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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4〕130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569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有关决定中关于吊销驾驶证十年不得领取的处罚。2.依法恢复吴某某的驾驶资格,并依法予以补偿。 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 本人吴某某于2023年4月26日20时9分驾驶小型轿车鲁CXXXX时,在淄博市经开区亿达路与东二路路口以西200米处,被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代码10048)。根据该违法行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人做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不得领取的行政处罚(以下简称有关决定),见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569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复议请求 1.撤销有关决定中关于吊销驾驶证十年不得领取的处罚。2.依法恢复吴某某的驾驶资格,并依法予以补偿。 三、申请理由及法律依据 1.本案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方在民事诉讼中按照法定程序已经对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应基于充分、确凿的事实和证据,有关决定的依据未能尽职调查,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 2.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的幅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办法》规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对本人处以的十年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严重超过了法定的处罚范围,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办法》第九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3.前述有关决定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有权提出行政复议。而本人所受的处罚远超法定处罚期限,显然不合理,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基础上,本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希望贵机构能够依法处理。 四、其他支持材料 1.违章行为情况说明。 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本人对于有关行为已赔偿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述情况,本人请求贵机构依法审查本案,撤销不合理的处罚决定,并保障本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的幅度。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 2023年4月26日20时9分许,吴某某驾驶CPxxx型轿车沿亿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距离东二路200米处,与在路南侧同向步行的行人刘某某相刮,之后又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李某某撞出,李某某滑入停在路南侧鲁C9xxxx型普通客车尾部,行人刘某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2023年5月23日,经张店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3年8月17日,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及讯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后,吴某某始终不到案接受行政处罚告知;直至2024年3月13日,吴某某到案,办案单位对吴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经审批后,答复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569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向吴某某邮寄送达处罚决定书,吴某某本人于3月25日签收。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本案中,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四、吴某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吴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提示而非行政处罚内容,不存在吴某某所提出的处罚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五、结论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吴某某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吴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6日20时9分许,申请人驾驶CPxxxx型轿车沿亿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距离东二路200米处,与在路南侧同向步行的行人刘某某相刮,之后又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李某某撞出,李某某滑入停在路南侧鲁C9xxxx通客车尾部,行人刘某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5月23日,经张店交警大队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3年8月17日,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申请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到办案机关接受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569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3月25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鉴定意见告知书; 5.询问笔录; 6.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7.刑事判决书; 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 9.情况说明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1.讯问笔录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3.行政处罚处罚审批表; 14.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20时9分许在亿达路南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申请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申请人构成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到案接受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内容、未申请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569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3月25日签收。本案被申请人经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569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569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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