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复议淄川区人民政府案 淄政复[2024]180号 | |||
|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4〕180号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行为违法,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日收到。2024年7月3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贾某某系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黄家铺镇某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房屋建设使用权,且具有土地承包经营产权证。其爷爷在本村合法拥有宅基地约302平米,其父亲也在本村拥有合法宅基地约169平米,且申请人父亲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2005年,上述宅基地及房屋由于“旧村改造”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目前申请人爷爷的宅基地上已被建设安置房。另当事人一家在本村有5亩土地,2004年在未签署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村里收回。政府此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父亲和其爷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致使申请人的最低生活水平无法保障,对申请人的生产生活长时间造成严重影响。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申请人对被征收的房屋、水田、林地享有合法权益,理应就征收事项获得合理合法补偿,包括合理安置补偿费支付、失地保险、房屋补偿款、土地补偿费。然截至目前,申请人的补偿权益仍未落实。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的集体土地征收主体,依法有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按照合法程序支付合理补偿费用的义务,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补偿职责。 申请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于2024年4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单号:126235092263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有关房屋的《补偿申请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的集体土地征收责任单位,依法有与申请人协商补偿事宜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失地保险补偿的义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收到了上述《补偿申请书》,现已超过法定回复期限,截止到目前仍未能出具书面的补偿处理文件,该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请贵府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为征收主体的法定义务,责令其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在收到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前,区政府未曾收到过申请人邮寄的补偿申请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区政府与邮政快递投递员联系查找该快递,经查找,系该投递员极端不负责任,将该快递弃置在单位门岗处并虚假签收。该投递员找到快递后于2024年7月8日再次将该快递投递至区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目前,区政府正在处理申请人的补偿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偿申请书,正在处理申请人的补偿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5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单号:1262350922635)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因“旧村改造”项目应对申请人的房屋及土地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合法的补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1262350922635的邮件轨迹查询单,均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4月27日9:56已代签收(朋友,区政府门卫),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1262350922635的邮件轨迹查询单还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7月8日11:12已签收(本人签收,413)。 上述事实有补偿申请书、中国邮政EMS(邮单号:1262350922635)邮件轨迹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书》,中国邮政EMS邮件轨迹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4月27日由区政府门卫代签收,于2024年7月8日由被申请人本人签收,因此可以认定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进行派送以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件的实际时间为2024年7月8日。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并未实际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偿申请书》。 综上,本案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并未实际收到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书》,此时被申请人并不负有对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书》进行答复处理的相应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