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责任方面的法律风险防控

发布日期:2025-02-20 10:51 浏览次数: 字体:[ ]

风险点1:高管未经授权获取公司财产或商业利益,被判赔偿公司损失的风险

【典型案例】

吴某某,系原江苏省A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向A公司提议在山东省设立公司进行项目研发。A公司于2020年8月决定以吴某某名义在山东省设立B公司作为操作平台,由其组建A公司的技术团队进行项目研发,并将资金汇至了吴某某控制的B公司账户。作为A公司高管,吴某某利用A公司项目成果申请国家基金供B公司使用。A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吴某某面对审计结论及A公司的大部分追责主张,无法合理解释其行为,亦无法自证其行为系来自于A公司授权而不存在过错,法院最终判定:吴某某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返还项目结余资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防控建议】

1、企业高管应深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中与高管职责、义务相关的条款,明确自身行为的法律边界。

2、企业应通过培训、案例分享等方式,加强高管的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忠诚、勤勉、尽责的职业操守。

3、对于“董监高”行为责任的追究,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若其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董监高”履职过程中需保留已采取措施以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证据,并应忠实履行职责承担义务。

 

风险点2:高管履职不当公司遭受损失,但公司无法追偿的风险

【典型案例】

H公司与F公司合作多项工程,施工过程中,F公司向H公司出具多张联系单增加工程量,H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于某某在建设单位签复意见处确认情况属实并签名。H公司对于工程量增加部分,认为系于某某擅自承诺合同约定外工程款,造成H公司额外支出工程款及利息,H公司向F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向于某某追偿。

法院认为:于某某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规章制度等来确定其职责范围及应负的合理监督义务,并审查该行为有无给公司造成损失。由于于某某系H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与F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预算价不属于该公司章程或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形,不能认为于某某违反高管勤勉义务,法院判决于某某不需赔偿。

【防控建议】

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监高若违反法律或章程造成损失,需承担责任。新增条款要求董事和高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第三方损害时,也须进行赔偿。

2、建议公司完善章程和规章制度,明确董监高职责,并组织相关培训,以确保其在履行职务时不会对公司权益或第三方造成损害。

3、公司可为董事和高管投保责任险减轻经济负担,但该责任保险仅对董事和高管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不当履职或过失导致第三方损害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风险点3:董事未履行核查及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典型案例】

荆某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边某某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进行催缴,而荆某某未履行催缴义务。之后,边某某向陈某某、李某某转让股权,陈某某、李某某又进行了增资。荆某某声称陈某某才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这并不解除荆某某作为经理和执行董事对边某某出资催收的责任。同时,荆某某声称对A公司股东的增加和增资情况一无所知,这恰恰反映出他未尽到应有的勤勉职责。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荆某某未及时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防控建议】

1、公司董事应当及时核查股东出资情况,查阅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的规定,了解各股东应缴出资额的到位情况和最后缴纳期限。

2、公司增资、融资后,董事应当跟踪各个股东的实缴情况,如果逾期未能出资,应当进行书面催缴,并注意保留证据,以免除未来债权人起诉时董事需要对股东逾期出资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3、有条件的情况下,建议公司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验资。

 

风险点4:“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与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

【典型案例】

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王某某、汪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分别将各自认缴的出资款40万元、10万元缴存至G公司验资账户,并经验资通过后,G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案外人B公司转出499,900元,且在款项转出后的次日该账户即被注销,结合上述出资款进出的时间、金额,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具有抽逃出资的高度盖然性,王某某、汪某某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另,王某某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银行记账凭证上有A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某某个人姓名章,该款项系一笔转出,故认定王某某应当知晓且实际操作案涉抽逃出资行为,其对汪某某的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防控建议】

1、此为“董监高”所负有的唯一连带责任,其他诸如不当财务资助、职务行为导致他人损失、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等均属于赔偿责任范畴。因此,“董监高”一旦发现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既不得串通一气,积极协助;亦不可采取漠视态度,听之任之;否则将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化了“董监高”在确保公司资本充足方面的责任,所有“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需与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董监高”的行为应持审慎态度,不得以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

 

风险点5: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职应当赔偿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的风险

【典型案例】

苏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系C公司董事,在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C公司进行清算,然而,苏某某、李某某、翟某某3名董事在C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一直未开展清算工作,且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故意,导致C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清算依据均下落不明,清算工作无法开展。后C公司债权人以苏某某等3名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苏某某等3名董事对C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债权人的诉求。

【防控建议】

1、董事应当及时以恰当的方式记录其职责履行情况,并妥善保存所有相关文件和材料,以证明其已采取积极措施履行清算义务。例如,董事应确保保存其要求公司员工移交账册等资料的通知、信函、交接凭证等,或在无法自行清算而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时的相关文件,以防止因无法提供证据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若出现无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蓄意延迟清算进程或清算组陷入僵局而无法作出有效决策等状况,董事应妥善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防止因被认定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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