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复议淄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案 淄政复[2025]6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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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5〕60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付某华 第三人淄博市司法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13日收到其邮寄提交的《查处违法招投标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查处违法招投标申请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履责的行为违法;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发出的《查处违法招投标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付某华(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主任)伙同王某某、殷某、付某某等人,通过淄博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的丈夫刘某(已于2023年5月1日去世),以王某某与殷某的名义向申请人丈夫刘某放贷,付某华则在幕后指使和策划。其中,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向申请人丈夫刘某放贷149.4072万元(案号(2017)鲁0303民初4916号)、2015年10月14日放贷8万元(案号(2017)鲁0303民初4917号)、2015年12月11日放贷50万元(案号(2021)鲁0303民初5227号)、2015年2月27日放贷70万元(案号(2021)鲁0303 民初 5515号);殷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刘某放贷50万元(案号(2021)鲁0303民初5228号),合计放贷327.4072万元的情况。 付某华身为一名律师,公然知法犯法,利用自身律师事务所法人的身份做掩护,四处拉帮结派,建立了在淄博当地盘根错节的关系网,不但伙同王某某等人放贷,还先后制造了5起虚假诉讼案,2015年2月25日,刘某将淄博某某医院100%股权以500万的价格转让给付某华、殷某等人,(有工商登记可查,并有殷某的亲笔签名),但付某华却利用职务之便和当时的审判法官仇某某相勾结将股权转让款硬生生变成了借款。并且这5起虚假诉讼案都是在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其中的两起虚假诉讼(2017)鲁0303民初4916号和(2017)鲁0303民初 4917号都是当时的审判法官仇某某(已于2021年因贪污受贿罪、枉法裁判罪被判刑)判决的,并且仇某某的妻子万某某当时就在付某华的律所淄博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现更名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案件有关的亲属理应回避,可见当时判决的可信度,都是付某华在背后暗箱操作,甚至可以左右判决结果,并且只要涉及到王某某的案子,无一例外委托律师都是付某华所在的律所,另外,付某华、王某某、殷某除了放贷给刘某以外,还以王某某、殷某的名义在2016年5月10日向张某某(淄博中院法警支队原副支队长)放贷80万元(案号为(2017)鲁0303民初2146号),在2015年4月3日,王某某向张某永放贷260万元(案号为(2015)张民初字第1987号)。可见王某某肆无忌惮的放贷背后就是付某华在为其撑腰。另外,殷某还于2017年12月6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邹某某、张某某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单位的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号为(2017)鲁0303财保70号。综上,付某华,王某某,殷某等合计向不特定人群放贷697.4072万元。首先这些放贷资金从哪里来的,资金来源是否违法,是否涉嫌偷逃漏税,申请人会持续举报。 此外,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到,付某华和王某某在2015年4月10人日合伙开办山东某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 300万元,付某华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山东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法人代表付某某注册资金1000万,股东分别为付某华(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和王某青(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资比例为付某华占95%王某青占5%,王某某则为该公司监事。淄博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3日法人代表王某某,经营范围:(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显然淄博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付某华拉帮结派勾结他人在张店非法放贷榨取不义之财,没有道德底线,甚至于在刘某病重期间付某华依然频繁打电话催收,加速了刘某的离世,致使申请人目前的生活陷入困顿,家破人亡,欲哭无泪。 由上可见,付某华以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做掩护,通过淄博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刘某以及刘某所在的公司进行套路贷,本单位的律师万某某与她的丈夫仇某某(也是多起相关案件的承办法官仇某某制造了多起冤假错案),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处通过调查了解得知,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2月29日参与了淄博市司法局的招投标,并采取违法手段得以中标,成为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的中标单位。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查处违法招投标申请书》申请内容:1.依法对被申请人违法进行招投标的行为进行查处;2.如果被申请人或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应当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进行处理;3.依法将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然而被申请人于 2024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回复时间,严重违法。根据山东省政府令第238号:《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8条:(四)-……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基于此,特依法提起复议申请,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13日收到其邮寄提交的《查处违法招投标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赵某不服我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5)60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申请人要求我委对“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2月29日参与淄博市司法局的招投标,并采取违法手段得以中标,成为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的中标单位”事项进行查处。 经查询,2022年12月15日,淄博市司法局发布法律咨询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2022年12月29日,淄博市司法局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未中标。首先,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未中标该项目,申请人要求查处的事项不存在。其次,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我委不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主体,无权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查处。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查处的政府采购事项不存在,我委不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主体,不具有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我委不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主体,不具有查处违法招投标行为的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未提交答复意见。 第三人付某华未提交答复意见。 第三人淄博市司法局答复称:一、事实陈述 2022 年12月15日,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项目编号: SDGP 370300000202202001016),为12345热线、市法院、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司法局采购法律咨询服务。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参与投标。2022年12月29日,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成交结果公告》,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因“响应文件未解密”原因,未中标。 二、结论 本次采购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全过程通过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且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未中标结果已在交易平台公示。申请人称“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2月29日参与了淄博市司法局的招投标,并采取非法手段得以中标,成为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的中标单位。”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申请人复议请求基于主观误解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违法招投标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2月29日参与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并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进行查处,主要申请请求为:1.依法对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违法进行招投标的行为进行查处;2.如果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或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应当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进行处理;3.依法将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查处违法招投标申请书》。 另查明:2022 年12月15日,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项目编号: SDGP 370300000202202001016),为12345热线、市法院、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司法局采购法律咨询服务。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参与投标。2022年12月29日,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成交结果公告》,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未中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起的《查处违法招投标申请书》及邮件轨迹查询单、2022 年12月15日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的《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2022年12月29日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的《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成交结果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其监督管理部门是财政部门,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及确定成交结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参与淄博市司法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并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事宜进行查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因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查处违法招投标申请书》无论是否答复均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不产生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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