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复议淄博市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5]20号

发布日期:2025-04-10 14:2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5〕20号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80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80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驾驶鲁C90XXM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电厂路丝绸路口东100米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测试,血液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醉驾”后申请人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理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

事由如下:

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

2、申请人准驾车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3、酒精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存在疑问。在酒精测试过程中,可能存在操作不当、设备故障或测试方法不当等问题,导致测试结果偏高,从而错误认定申请人醉驾。本人请求对酒精测试结果进行复核,确保结果的准确性。

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平,存在程序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事实清楚。2024年10月11日21时02分许,毛某驾驶鲁C90XXM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丝绸路口东100米处被周村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对毛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检测,在毛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7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24年10月11日,办案单位对毛某进行询问,其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24年10月17日,毛某收到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鲁交院司鉴【2024】毒鉴字第02-4128号鉴定意见书,未在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2024年11月6日,办案单位对毛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经审批后,答复人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80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毛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11月15日,向毛某送达处罚决定书,毛某签字确认。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四、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执勤民警依法采集毛某血样后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照行业规范对其进行检验,出具鲁交院司鉴[2024]毒鉴字第02-4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73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干2024年11月15日向毛某送达,毛某未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所称事由辩解不能成立。

五、结论。综上所述,对申请人毛某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毛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1日21时02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90XXM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丝绸路口东100米处被周村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申请人对此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出具的证书编号:520082361-006号《鉴定证书》,对被申请人送检的用于申请人酒精检测的出厂编号A694853号酒安69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2024年4月25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4日。在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办案民警当场开具了编号370306300156501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凭证中记录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对记载内容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两名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淄博148医院提取了2份血样,申请人、血样提取人员、侦查人员、封装人、记录人、见证人在血样提取笔录上签字确认。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照行业规范对其进行检验,出具鲁交院司鉴[2024]毒鉴字第02-4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73mg/100ml。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检验方法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 42430-2023),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许可,鉴定人员具备执业资格。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领取该司法检定意见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检定意见(检验报告)告知书》,申请人签字确认。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80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将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80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5.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定证书;

6.血样样本提取笔录;

7.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8.鉴定意见告知书;

9.询问笔录;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

1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13.警察证复印件;

14.现场照片;

15.查获经过;

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7.行政处罚审批表;

18.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2024年10月11日21时02分许,申请人因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交警部门查获。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十七条第二、四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中,申请人于 2024年10月11日21时02分醉酒驾驶被查获后,申请人未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提出异议,执法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笔录中显示是两名办案民警在现场执法。两名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张店区人民医院提取两份案涉血液样本,通知家属并签字确认。交警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血样提取、存储、送检程序均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方法依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检验方法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法依规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内容、未申请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确认,不存在未告知复议权利内容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权利问题。本案受案、采取强制措施、血样提取、询问、鉴定、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80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80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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