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司法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2024年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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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0042242984/2024-5491508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6-06 | 发布机构: | 淄博市司法局 |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淄博市司法行政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3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各类检查对象。
抽查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检查对象名录库以及检查对象抽取、执法人员匹配、结果公示等工作,均通过“山东省政府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完成。随机抽查前,根据需要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业务管理系统和档案资料等,掌握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和动态状况。
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时,要根据抽查对象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高信用风险等级抽查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对低信用风险等级抽查对象降低抽查比例,不断提高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一章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进行监督工作指引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进行监督
1.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2.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3.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4.内部管理情况;
5.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6.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7.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1.现场检查;
2.网络抽查。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四)内部管理情况;(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对公证员、公证机构及公证协会进行监督工作指引
对公证员、公证机构及公证协会进行监督
1.公证机构组织建设情况;
2.公证机构队伍建设情况;
3.公证机构执业活动情况;
4.公证机构质量控制情况;
5.公证机构内部管理情况。
1.现场检查;
2.网络抽查。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协会进行监督工作指引
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协会进行监督
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2.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3.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4.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5.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1.现场检查;
2.书面抽查。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对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机构、人员执业的检查工作指引
对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机构、人员执业的检查
1.党建工作情况;
2.资质管理情况;
3.队伍建设情况;
4.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5.内部管理情况;
6.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7.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情况;
8.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事项。
1.现场检查、网络抽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第六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主要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加强党的建设、遵守宪法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施规范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党建工作情况;(二)资质管理情况;(三)队伍建设情况;(四)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五)内部管理情况;(六)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七)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情况;(八)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