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2984/2020-510831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0-11-12 发布机构: 淄博市司法局

《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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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草背景

2017年2月20日,我市出台了《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国务院、省政府、省司法厅先后出台了系列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二、起草依据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法规、文件规定

三、起草过程

2020年5月22日,市司法局就《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各区县意见,收到修改建议或意见22条,采纳10条,部分采纳2条。9月25日专门召集张店区司法局、周村区司法局分管领导座谈,对《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逐条逐句进行了审议修改。9月30日,再次就《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各区县、市直各部门意见,收到修改意见15条,采纳9条,部分采纳2条。

四、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三章六十九条,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制定主体、起草、合法性审核、登记、公布、期限、解释、备案、监督等作了明确规定。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增加或修订以下内容:

 不得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自然人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不得超越本级政府或部门事权,对属于上级政府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

不得超越政府权限,对司法机关、人大、政协等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

  不得超越法定职权对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作出规定;

不得违法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二)第六条明确建立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管理系统,与我市公文管理系统有效衔接,确保信息内容准确、更新及时,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为“一网通办”工作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方面的信息支持。鼓励行政机关根据职能将涉及特定主体、特定领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分类汇编,为市场主体提供查询便利

(三)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删掉了“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第十六条明确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有关精简文件的要求,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的表述

(五)第二十条明确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全面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六)第二十一条明确制定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社会关注程度高、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制定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注重听取各类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七)第二十二条起草说明包括的内容增加关于行日期的说明

(八)第二十三条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九)第二十六条提请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报送的材料”增加了“听证、专家论证情况公平竞争审查表、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查情况

(十)第二十七条明确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十一)第二十八条合法性审核机构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明确了以下审核内容:

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十二)第三十条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合法性审核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明确了以下内容:

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尚未听证、应当经专家论证尚未论证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尚未审查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尚未听取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十三)第三十七条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签署后,正式印发前,应进行登记、编号,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登记、编号,市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部门法制机构登记、编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县政府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登记、编号

(十四)第四十六条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十五)第五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明确了以下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县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备案;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材料(纸质及电子版)报本级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

(十六)第五十三条明确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在60日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原规定为30日内。

(十七)第十二章监督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流程,明确了审查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不予受理的情形、处理规则等。

五、施行时间

2020年11月11日起施行。